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平
李孟承李新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承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新本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志平、李孟承、李新本分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一)葉志平前曾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1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7年度沙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98年2月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8年7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1至4所示之刑期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於98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經假釋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3日。其復曾於101年6月11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1年6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1年10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4刑期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3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 李孟承前 曾於99年8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三) 李新本前 曾於99年6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99年7月2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9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12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0年1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於100年1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後3罪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葉志平普通竊盜部分:葉志平於104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已成年之 黃東烈 所有之臺中市○○區○○里○○路○號農舍前,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孟承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誤打倒退檔位,不慎撞及上址農舍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遭撞開,於其下車查看時,因見該舍內有農用機具無人看管,竟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徒用竊取黃東烈所有之抽水機2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1萬2000元】、普通動力噴霧機1組(價值9000元)、高壓動力噴霧機2組(價值各為1萬7000元,合計價值為3萬4000元)、木頭切割機1組(價值6000元)及電鑽1組(價值6000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上離去。
三、李孟承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李孟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賢 」、「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以上、毀壞安全設備(起訴書漏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5日下午2時許,由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賢」、「阿興」前至已成年之 賴坤敏 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安和巷旁農田內之倉庫,由其坐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把風,推由「阿賢」、「阿興」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足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破壞該農舍大門之掛鎖後,自大門進入農舍內,徒手竊取賴坤敏所有之施肥機1台(價值1萬8000元)、割草機1台(價值7500元)及動力洗草藥機1台(價值1萬2500元)之農用機具得手,並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處離去,且約定由其取得施肥機1台,至「阿賢」、「阿興」則分得割草機、動力洗草藥機1台。
四、李孟承接續單獨、共同搬運贓物及李新本共同搬運贓物部分:
(一)李孟承於104年9月5日中午12時餘許至下午1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臺中港火車站(即原甲南火車站)附近,於葉志平將上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歸還之際,因葉志平告以車上有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取之抽水機2台、普通動力噴霧機1組、高壓動力噴霧機2組、木頭切割機1組及電鑽1組之農用機具,並要求其載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智 」之人(不知情)位於日南工業區附近之住處放置,再擇時變賣得款時,竟基於搬運贓物(起訴書誤認為收受贓物)之單一接續犯意,將車內置有前開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離去,以上開方式搬運該等贓物,其後並將其與「阿賢」、「阿興」共同竊盜得手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施肥機1台、割草機1台、動力洗草藥機1台亦放置在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於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阿賢」、「阿興」離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地點途中,約定由「阿賢」、「阿興」攜走該2人分得之割草機、動力洗草藥機各1台,及將葉志平竊得而有意變賣之高壓動力噴霧機1組、木頭切割機1組及電鑽1組,委由「阿賢」、「阿興」代為變賣而由「阿賢」、「阿興」攜帶離去,其餘葉志平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贓物即抽水機2台、普通動力噴霧機1組及高壓動力噴霧機各1組,則由李孟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至綽號「阿智」之人位於日南工業區附近之住處暫放。
(二)李孟承於104年9月6日為與葉志平、李新本一同前至臺中市后里區境內變賣贓物,乃以電話分別聯繫葉志平及李新本,約定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臺中港火車站(原名甲南火車站)會合,李孟承乃承前搬運贓物之單一接續犯意,駕駛車上載有葉志平竊盜所得之抽水機2台、普通動力噴霧機1組及高壓動力噴霧機各1組之贓物,及其與「阿賢」、「阿興」共同竊取而約定由其分得之施肥機1台,於同上時間抵達臺中港火車站搭載葉志平、李新本。而李新本(所涉共同搬運李孟承竊得之施肥機1台之搬運贓物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四所載)因李孟承之告稱已明知前揭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處置有前由葉志平竊取而來之抽水機2臺、高壓動力噴霧機1組、普通動力噴霧機1組之贓物,因李孟承邀其一同搬運贓物變賣並允諾變賣所得之其中3000元將作為清償其先前積欠李新本之還款,竟加以應允而與李孟承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同車之李孟承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葉志平竊得之贓物而共同以前開方式搬運贓物,途中葉志平因故先行下車,迄同日下午8時餘許,車行至不詳處所遇警攔查,李孟承乃駕車搭載李新本逃逸,迄同日下午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路○段○巷旁田地,李孟承、李新本2人乃棄車逃離,經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起出葉志平竊得之抽水機2臺、高壓動力噴霧機、普通動力噴霧機各1組(均已由警方發還與黃東烈領回),及李孟承與「阿賢」、「阿興」共同竊盜所得而分由李孟承取得之施肥機1台(已由警方發還與賴坤敏領回),並在車內扣得葉志平在萊爾富便利超商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書信各1件,乃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有罪部分所引用未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葉志平、李孟承、李新本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葉志平、李孟承、李新本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志平、李孟承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質之被告李新本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四、(二)所示案發時間,並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同案被告葉志平竊取而來之贓物,且伊亦尚無搬運贓物之行為,應不成立共同搬運贓物罪云云。查:
(一)被告葉志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葉志平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東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雖警方自被害人黃東烈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8張中,曾標記嫌犯有2人(見偵卷第99頁下方照片及100頁上方照片),然因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影像,並無法清楚辨識竊盜行為人之面容、身形,且依警方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標示嫌犯2人之特徵均同為「戴白色鴨舌帽、手套、短袖深色上衣、五分短褲」,並無法排除可能為同一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孟承固 曾於警詢時陳稱:前開竊盜案件係被告葉志平、同案被告李新本共同所犯(見偵卷第6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孟承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證述:其並不清楚前開竊盜案件係被告葉志平1人竊盜,還是被告葉志平、同案被告李新本共同所犯,其於警詢稱係被告葉志平、同案被告李新本共同所為,係因其於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葉志平、李新本一起出去,才會如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89頁反面),而被告葉志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堅稱該次竊盜係其單獨所為(見偵卷第59頁、第139頁反面、本院卷89、13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新本於警詢、偵訊亦堅詞否認有與被告葉志平共同為本次竊盜犯行(見偵卷第80頁正、反面、第154頁),於尚乏上開竊盜行為人除被告葉志平1人外、尚有其他共犯與之共同竊盜之積極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堪認被告葉志平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新本上開所述,均屬可信。此外,復有證人即承辦警員 汪俊豪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照片2幀(見偵卷第91、98頁)在卷可稽,並有警方於104年9月6日下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起獲之被告葉志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書信各1件(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葉志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志平上揭普通竊盜犯 行洵 足認定。
(二)被告李孟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李孟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賴坤敏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反面)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害人賴坤敏之農舍大門於案發時確有以掛鎖上鎖,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坤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又該掛鎖於案發後已遭破壞並棄置於被害人賴坤敏之農舍門外,亦有警方於案發後前至現場搜證拍攝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綽號「阿賢」、「阿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時,係推由綽號「阿賢」、「阿興」持不詳物品破壞掛於該農舍大門上、屬安全設備之掛鎖而犯之無訛,且衡情被告李孟承雖係在旁把風而推由綽號「阿賢」、「阿興」之共犯下手行竊,然被告李孟承於行為前既與共犯即綽號「阿賢」、「阿興」之人達成合意欲竊取他人農舍內之農用機具,則對於一般農舍大門可能上鎖、行竊時須破壞掛鎖之安全設備,當已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共負其責而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李孟承竊盜之加重條件,除結夥三人以上外,另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形,尚有未合,被告李孟承加重竊盜之條件應予擴張。再被告李孟承於本院堅稱其於案發時在車上把風,不知綽號「阿賢」、「阿興」係持何物破壞前開掛鎖(見本院卷第119頁),雖證人即被害人賴坤敏遲至本院審理時始首次指稱被告李孟承所稱之共犯即綽號「阿賢」、「阿興」之人於行竊時應係持鐵槌破壞農舍大門掛鎖(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害人賴坤敏於本院審理時就現場是否有發現鐵槌一節,先、後所述不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且證人即被害人賴坤敏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其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不知行竊者係如何撬開掛鎖(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尚難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坤敏上開前後不一、不確定之指述,即率然認定被告李孟承與共犯即綽號「阿賢」、「阿興」之人竊盜時,有持鐵槌或其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犯之,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證人 李永昇 (為被告李孟承之胞弟)、 李聯興 (為被告李孟承之父親)分別於警詢時之證稱(見偵卷第92至93頁、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證人即承辦警員汪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現場查訪表(見偵卷第97頁,受查訪人之姓名詳卷,受查訪人指稱竊盜行為人共有3人,其中2人進入農舍行竊,1人在外把風等語)、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照片2張(見偵卷第88、102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孟承前開加重竊盜犯 行洵足 認定。
(三)被告李孟承接續單獨、共同搬運贓物及被告李新本共同搬運贓物犯行部分:
1、被告李孟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示之接續單獨及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又同案被告葉志平於104年9月5日中午12時餘許至下午1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臺中港火車站(即原甲南火車站)附近,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歸還與被告李孟承時,已明白告知被告李孟承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有由同案被告葉志平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抽水機2台、普通動力噴霧機1組、高壓動力噴霧機2組、木頭切割機1組及電鑽1組之農用機具,並要求其載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智」位於日南工業區附近之住處放置,再擇時變賣,被告李孟承遂將上開贓物載至綽號「阿智」之住處放置,並於翌日即104年9月6日為與同案被告葉志平、被告李新本一同前至臺中市后里區境內變賣贓物,乃以電話分別聯繫同案被告葉志平、被告李新本,約定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臺中港火車站(原名甲南火車站)會合,被告 李孟承復 駕駛車上載有同案被告葉志平竊取之抽水機2台、普通動力噴霧機1組及高壓動力噴霧機各1組之贓物及其與「阿賢」、「阿興」共同竊盜而由其分得之施肥機1台,於上開時間抵達臺中港火車站搭載同案被告葉志平、被告李新本等情,已據被告李孟承及同案被告葉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一致陳明(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經被告李孟承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30頁至131頁反面、第133頁)。
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李孟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葉志平交付之贓物,既係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依前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搬運贓物罪,而不另構成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孟承此部分係犯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而被告李孟承上開搬運贓物罪,於搬運贓物之過程中本具有保管贓物之性質,故亦不另論寄藏贓物罪,併此敘明。
2、被告李新本雖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四、(二)所示之共同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四、(二)所示案發時間,並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同案被告葉志平竊取而來之贓物,且伊亦尚無搬運贓物之行為,應不成立共同搬運贓物罪云云。然查,被告李新本於偵訊時已自白上揭犯行而供承:「(問:是不是李孟承約你去甲南火車站碰面搭車?)是,他打手機給我...(問:你是否知道李孟承開車這趟路是要找你及葉志平搬運偷來的農具去后里變賣?)『我知道』,當時他贓物都在車上了,我知道當時他們要去賣贓物,就跟他們一起去...當時說載到要變賣的地方,大家一起搬贓物下車...李孟承欠我錢,他說賣掉的錢一部分要拿來還我...(問:本件涉嫌搬運贓物部分,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孟承於偵訊時證述:「(問:當時交付贓物給你的是葉志平,為何要去銷贓時,你要聯絡李新本?)我想說李新本都跟葉志平都是一起的...我想說他們平常都是一起活動,所以就很自然打給李新本,『我就說葉志平約我在火車站要去賣葉志平偷的東西,看他要不要一起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0頁正、反面),被告李新本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改為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李孟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有同案被告葉志平竊盜之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李新本既與被告李孟承就共同搬運同案被告葉志平竊取之贓物一情達成合意而具有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李孟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車內之由同案被告葉志平竊取之贓物而實行搬運贓物之行為,被告李新本就於104年9月6日下午7、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搬運贓物犯行,自與被告李孟承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疑,被告李新本辯稱:伊尚未有搬運贓物之行為,應不成立共同搬運贓物罪云云,容認對刑法所定共同正犯定義之未解,自非可採。
3、此外,復有證人即承辦警員汪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在卷可憑,並有承辦警員 王俊豪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及照片4張(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第100頁下方至101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孟承、李新本前開犯行亦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說明:
(一)核被告葉志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孟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李孟承、李新本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李孟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有所未合,前開加重竊盜之條件應予擴張【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二)所載】。
(三)被告李孟承就如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示之搬運贓物罪,雖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李孟承係犯收受贓物罪,惟因二者之論罪法條均同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自毋庸贅為變更法條。又被告李孟承如犯罪事實欄四、(一)、(二)所示之多次搬運贓物犯行,係利用同案被告葉志平委其搬運贓物之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搬運贓物之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共同搬運贓物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李孟承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得手、搭載綽號「阿賢」、「阿興」之男子離去並於途中攜走部分贓物下車時起,至被告李孟承於翌日下午7、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臺中港火車站會合時止之該期間內之搬運贓物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孟承自104年9月5日中午12時餘許至下午1時許止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其上之贓物起,至被告李孟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得手、搭載綽號「阿賢」、「阿興」之男子離去並於途中攜走部分贓物下車時止(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孟承為收受贓物,然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被告李孟承所為應屬搬運贓物),及被告李孟承自104年9月6日下午7、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共同搬運贓物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李孟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阿興」之成年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孟承、李新本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四、(二)所示自104年9月6日下午7、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共同搬運贓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孟承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及共同搬運贓物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葉志平前曾於97年12月2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1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7年度沙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98年2月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8年7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1至4所示之刑期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於98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經假釋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3日。其復曾於101年6月11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1年6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1年10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4刑期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3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又被告李孟承前曾於99年8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再被告李新本前曾於99年6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99年7月2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9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12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0年1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於100年1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後3罪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葉志平、李孟承、李新本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葉志平、李孟承、李新本前均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葉志平、李孟承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李孟承、李新本共同搬運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流通贓物之管道、被告葉志平、李孟承、李新本行為時依其等年紀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均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57頁、第67頁、第79頁被告葉志平、李孟承、李新本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葉志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情節、被告李孟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情形、被告李孟承、李新本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搬運贓物過程之犯罪手段、被告葉志平、李孟承竊盜所得贓物之價值、被告李孟承、李新本搬運贓物之期間、所搬運贓物之數量、對被害人黃東烈、賴坤敏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葉志平、李孟承、李新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志平、李孟承、李新本所為上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孟承、李新本之共同搬運贓物犯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各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李孟承所犯前開2罪所處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加重竊盜部分),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共同搬運贓物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查刑法第2條第2項已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1、被告葉志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壓動力噴霧機1組(價值1萬7000元)、木頭切割機1組(價值6000元)及電鑽1組(價值6000元),均未扣案,且雖由同案被告李孟承委由綽號「阿賢」、「阿興」之人變賣,然前開物品迄今尚未變賣成功,且於變賣前仍屬被告葉志平所有之物,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孟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葉志平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葉志平竊盜之犯罪所得中之抽水機2台及普通動力噴霧機、高壓動力噴霧機各1組,已由警方起獲並發還與被害人黃東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前開被告葉志平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東烈,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被告李孟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加重竊盜所得之物品,其中割草機及動力洗草藥機各1台,於竊盜後已分由共犯即綽號「阿賢」、「阿興」之人取得而屬該2人之犯罪所得,至竊取之施肥機1台,則屬被告李孟承分得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李孟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然上開被告李孟承分得之犯罪所得即施肥機1台,已由警方起獲發還與被害人賴坤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前開被告李孟承分得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坤敏,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李孟承之接續單獨、共同搬運贓物及被告李新本之共同搬運贓物犯行,實際上均未有所得,自不生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附為敘明。
四、被告李新本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新本於104年9月6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臺中港火車站(原名甲南火車站)與同案被告葉志平、李孟承會合,被告李新本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處放置之施肥機1台,係同案被告李孟承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同案被告葉志平共同搭乘同案被告李孟承駕駛之前述自用小貨車,而一同搬運前述贓物,嗣於同下午8時40分許,渠等中途在臺中市○○區○○里○○○○段○巷旁田地停車休憩時,為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其等見警前來即逃離現場,經警扣得上開施肥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賴坤敏),因認被告李新本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法院之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李新本涉有此部分之搬運贓物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李新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賴坤敏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孟承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關搜證照片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李新本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搬運贓物犯行,堅稱:伊未有搬運上開施肥機1台之搬運贓物行為。經查:前開被害人賴坤敏所有之施肥機1台,係同案被告李孟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取之物品之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孟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5頁)。而被告李新本固有於104年9月6日下午7、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臺中港火車站與同案被告葉志平、李孟承會合,且經同案被告李孟承告以車內有其竊取之贓物施肥機1台,並約定一同變賣後,將其中變賣所得之3000元作為清償先前同案被告李孟承積欠被告李新本之款項,乃由同案被告李孟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擬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境內變賣贓物,迄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同案被告李孟承與被告李新本因遇警車追逐,乃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旁田地棄車離開現場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孟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於上揭期間內,載有前開贓物即施肥機1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係由竊取該施肥機1台之同案被告李孟承所駕駛,且按竊盜行為人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於論處行為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83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被告李新本被訴此部分搬運贓物罪嫌之期間內,前開施肥機1台既係由竊盜行為人即同案被告李孟承自行駕車搬運贓物而為其竊盜之當然結果,同案被告李孟承於前開期間就其駕車搬運贓物之不罰行為,自無可能與他人形成犯意聯絡,被告李新本亦無能實行搬運贓物之分擔行為,被告李新本與實行上開搬運贓物行為、但為法律所不罰之同案被告李孟承間,於法理上實無能成立共同搬運贓物罪(檢察官本案並未起訴同案被告葉志平此部分涉有共同搬運贓物罪嫌)。至上揭起訴書所舉之證人即被害人賴坤敏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孟承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關搜證照片,僅足以證明前開施肥機1台,係同案被告李孟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與共犯即綽號「阿賢」、「阿興」共同竊取之贓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新本有此部分共同搬運贓物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李新本有上開被訴此部分之搬運贓物犯行,本應為被告李新本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李新本此部分被訴之搬運贓物罪嫌,與本院前開判決被告李新本有罪之共同搬運贓物犯行間,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葉志平部分應予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犯罪所得)
1、未扣案之高壓動力噴霧機1組(價值1萬7000元)。
2、未扣案之木頭切割機1組(價值6000元)。
3、未扣案之電鑽1組(價值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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