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1號聲請人 陳皓森 聲請人 余子安 聲請人 余逸安 上二人共同 余建德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陳蕾蒂 聲請人 陳泓汎 聲請人 陳明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 陳彥良 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孫及弟、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彥良係於106年1月20日死亡,惟聲請人陳
皓森,即被繼承人之長子,乃至106年5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聲請人雖表示係於106年4月5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然聲請人陳皓森既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依常情應於被繼承人陳彥良死亡之時或相近之時間,即得知悉已為繼承,則何以至106年4月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顯有疑義?然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函請聲請人陳皓森限期提出資料釋明何以至106年4月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聲請人陳皓森於106年7月5日收受函文後迄今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是聲請人陳皓森既無釋明資料可供本院憑認其拋棄繼承有合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即難認其聲明拋棄繼承合法,而應予駁回。㈡職此,因被繼承人陳彥良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
,即陳皓森之拋棄繼承未合法,則陳皓森仍為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陳彥良之孫即聲請人余子安、余逸安,與被繼承人陳彥良之妹、弟即聲請人陳泓汎、陳明棻,揆諸首開說明,乃均非被繼承人陳彥良之繼承人,其等之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