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王姿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姿盈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至10,000元者
,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
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
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6年2月尚
積欠原告55,711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8,372元、已到期之
利息5,239元及違約金2,1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
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48,372元,應自96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其陳稱:「同意原告請求,但是我沒辦法一次給付」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認諾,依前揭規定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