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林揚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 律師 高亦昀 律師被上訴人 林絹紋
林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蘇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施桂琴 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5年4月間自林施桂琴臺南新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計提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各取得200萬元。此400萬元屬林施桂琴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侵害伊公同共有權利等情, 爰依 不當得利、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施桂琴生前於103年9月15日親筆書立遺囑(下稱系爭文件),有現場錄影(下稱系爭光碟),復有鄰居即訴外人 陳慧姬卓石 令當場見證。系爭文件之筆跡,經鑑定與林施桂琴生前抄寫經文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伊提出偽造私文書等告訴(案列該署108年度偵字第4731號,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勘驗系爭光碟、傳訊見證人,查明系爭文件係林施桂琴於意識清楚狀況下親自書寫,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未勘驗系爭光碟及傳訊見證人,查明林施桂琴書立時之真意,該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以系爭文件無「遺囑」字樣,不具自書遺囑之效力,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文件確屬真正,具自書遺囑效力,伊依該遺囑內容自遺產中各取得2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施桂琴於10
3年10月3日因肝癌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各取得200萬元。第2號判決認定林施桂琴遺產中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存款61萬7,467元本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存款4,212元本息、新化郵局存款106萬7,564元本息及現金3萬3,417元、91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文件係手寫,其內載有立書人林施桂琴及見證人陳慧姬、 卓石令 。系爭文件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與林施桂琴生前2013年、2014年行事曆3本、抄寫經文2本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出於同一人手筆。
參諸見證人陳慧姬、卓石令於系爭刑案證述:林施桂琴交代身後事,分配財產,寫下系爭文件,當時有錄影,請伊等作見證人,林施桂琴意識清楚等詞,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勘驗當時錄影之系爭光碟,確係林施桂琴自書文書1張,並進而朗誦該文書等情,足認系爭文件係林施桂琴於具完全意思能力下親自書寫。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並無應有「遺囑」之字樣。系爭文件由林施桂琴自書全文,記明書立日期103年9月15日,並簽名且捺印,其起首記載:
「本人林施桂琴現金存款分配」,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本來書寫被上訴人林絹紋分配「200元」,劃線刪除並蓋章後接續改寫為「200万元整刪200元改為0000000元整」等字,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塗改處蓋用林施桂琴之印章,足以表達係本人塗改之意。縱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未在該處另行簽名,不影響系爭文件具自書遺囑之效力。另觀諸系爭帳戶於99年1月至102年12月31日間,轉出交易僅99年4月28日70萬元、30萬元;同年6月23日100萬元;同年8月2日20萬元;100年5月27日100萬元;102年5月27日100萬元,合計420萬元,無其他匯入匯出之紀錄,與系爭文件書寫「林揚順,林施桂琴已給420万元」相符,林施桂琴自書系爭文件憑以分配遺產,自無偽造之理,該420萬元為已贈與上訴人之款項無訛,益徵系爭文件內容真實。系爭文件雖無「遺囑」、「遺囑執行人」等法律用詞,然記載內容為林施桂琴身後財產如何分配、管理,分配、管理後「喪葬補助和『剩餘金額』用於身後事」、「1年後『再有剩金錢』由絹紋全權處理『(開公同戶頭)』」等語,依一般人之認知,顯屬遺囑性質,且有由林絹紋執行遺囑之意。而林施桂琴分配被上訴人其現金存款遺產各200萬元,兩造自承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該遺囑指定方法為遺產分割,各取得200萬元,未逾越林施桂琴同意被上訴人分配現金存款之範圍,即非不當得利,且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第
2號判決就系爭文件是否為自書遺囑之主要爭點所進行之調查程序尚有疏漏,未經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文件係林施桂琴自書全文,就其身後之現金存款部分處理分配,已記明書立日期、簽名且捺印,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林施桂琴原書寫林絹紋分配「200元」處,經劃線刪除接續改寫為「200万元整刪200元改為000000
0元整」文字,可辨認係屬筆誤而為更正,塗改處蓋用林施桂琴之印文,雖未註明塗改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惟確係其本人塗改,不影響分配現金存款之真意,遺囑並非無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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