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清發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蕭清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銳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