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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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12月21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62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惟迄今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施行,故仍應適用經總統於91年7月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1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1年8月14日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40676號令發布自91年9月1日施行之條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FWS-633號重機車於94年12月7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台元街口前因有:⒈酒醉駕車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88毫克。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乙○○填製新竹縣警察局94年12月8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4年12月2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5,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由受處分人甲○○當場簽收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94年12月21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94年12月21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2月7日晚上10時20分,駕駛FWS-633重機車行駛竹北市喬蓮飯店旁發生事故,被警查獲,致遭裁決處新臺幣45,000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查異議人因發生當時,頭部受創、無意識行為,被送東元醫院急診處,並無肇事逃逸行為,且當時機車亦放置現場,為此新竹縣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誤)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業經異議人於本院95年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之訊問筆錄中自承在卷,並有甲○○於94年12月7日晚上11時21分受檢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 梁發翔許竣松 之證述暨二人之94年12月7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暨(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宗);異議人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以:「……,但我沒有逃逸。因我發生車禍後,已沒有什麼意識,車子留在現場。而且車禍發生到警察到達現場,將近半個小時,我要逃跑早就跑掉。……發生車禍後,我頭部受傷,確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據證人乙○○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於本院95年2月27日訊問時到庭證述:「94年12月7日晚上10時20分左右,他們發生車禍可能是在之前,我們接獲通報到現場,現場有路人在看,我問路人當事人是否均已送醫,路人說只有兩個人,後來我在丈量現場的時候,看到距離50公尺遠台元科技公司門口警衛室旁,有人坐在門口,我請他過來,問他是否他肇事,他說他不知道,我看到他頭部有受傷,滿臉都是血,送他去醫院,問之前受傷送醫的人,對方告訴我沒錯,是異議人肇事。(問:為何只有兩位告訴人送醫?)我到現場的時候,路人說另外一個當事人不願意坐救護車,路人說救護車來的時候他不願意搭乘,但是異議人的車子留在現場,不能騎用。(問:如何認定異議人有逃逸行為?)我們到達現場他異議人不在現場,我們請他過來,問他事故發生經過,他也說不知道,本件也不是異議人報案,所以認為異議人肇事逃逸。」等語在卷綦詳;是以,倘依異議人所謂「頭部受傷,確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異議人當時焉能明確拒絕搭乘救護車送醫治療?又謂「車禍發生到警察到達現場,將近半個小時,我要逃跑早就跑掉……」,且案發後不在事故現場,而係在距離事故現場50公尺遠之台元科技公司門口警衛室旁,又對於員警乙○○當場詢問是否為其所肇事時,答以不知加以回應,足見上揭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沒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異議人稱當時機車亦留在現場之說,依本院調閱之偵查卷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乃因嚴重毀損致無法駕駛,亦有證人乙○○之證述在卷足參,且異議人於現場所遺留之重機車,與異議人是否成立逃逸行為之認定尚屬無涉,併此指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舉發單載時、地有⒈酒醉駕車肇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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