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其所任職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工地之福利社,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並與不知真實姓名「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某時起,由「陳大哥」者擺設「小馬莉」電子遊戲機一台,甲○○則負責保管鑰匙並以鑰匙開分之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以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其遊戲方式為:顧客以現金向甲○○表示把玩意願,甲○○則以一比二之比例為該顧客開分,該固客即以積分押注,若中注則積分累加得以兌換香菸、飲料等物,如未中注則需重新開分方可繼續把玩,甲○○、「陳大哥」即以此之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吳坤明 正在擺玩上開機台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吳坤明於警詢之證詞。㈢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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