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壹紙、乙○○資料壹張、商業本票貳本(共伍拾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十四、十九行關於「身份證」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第十六行之「靆」字,應更正為「定」字;第二十四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四行關於「名片各一張」記載之後,應補充「、本票二張(共五十八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警方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查扣得之被害人丙○○身分證一張、簽立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害人乙○○資料一張、名片一張、商業本票二本(共五十八張)等物,其中該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張,與被告貸與之金額顯不相當,非屬被告之借款擔保或債權憑證,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被害人乙○○資料一張,為被告書寫作為其與借貸人聯絡之資料,另商業本票二本(共五十八張)為供被告貸放重利所用之物,皆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害人丙○○之身分證人一張,為被害人丙○○所有之物,且經發還被害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可憑,另名片一張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為被告犯重利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