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8年06月01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當事人欄並無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亦無應為之聲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98年06月12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但原告於於98年06月17日提出之書狀,僅列載被告及證人之姓名住址,仍無應為之聲明,其起訴之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