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HUNG選任辯護人顏詒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HUNG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PHAMVANHUNG(中文姓名: 范文雄 ,越南籍,下稱范文雄)與壬○○係夫妻,前同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居所),代號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壬○○為朋友關係,甲女因覓得新職未及安排居所,故經壬○○同意後,自民國109年8月23日起,借住在上址2樓房間。詎范文雄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未得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專用之2樓房間,要求甲女與之發生性行為,且不顧甲女口頭表達無意願並請其離去、以手推開范文雄表示拒絕之舉措,仍違反甲女之意願,伸手欲脫去甲女之衣褲,撫摸甲女小腿,並強行扳開甲女之雙腿,嗣經甲女持續抵抗,始停手離去,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1次。嗣壬○○追問甲女於109年9月6日突然搬離系爭居所之原因,范文雄知悉甲女告知壬○○上情後,更對甲女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甲女不甘受辱,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文雄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人甲女、庚○○○、辛○○、壬○○、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證人甲女、庚○○○、辛○○、壬○○、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均係據實陳述(見他字6989卷第16頁、29頁、43頁、45頁、47頁、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一第111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僅以證人甲女、庚○○○、辛○○、壬○○、丙○○、丁○○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證人證人甲女、庚○○○、辛○○、壬○○、丙○○、丁○○分別於本院112年4月25日、4月27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援引,除證人甲女、庚○○○、辛○○、壬○○、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四、本案並未引用卷附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心理諮商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刑鑑字第1110500548號鑑定書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無論述該等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甲女於109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借住於系爭居所2樓房間,其與甲女於109年9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確有交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上午5時30分左右,甲女突然跑進系爭居所4樓我的房間內,要求與我發生性行為遭我拒絕,我並未碰觸甲女身體云云。經查:
(一)109年9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被告、甲女於系爭居所內交談,交談內容並提及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綦詳(見偵字22672卷第23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確於109年9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侵入甲女位於系爭居所2樓房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甲女之指訴並無瑕疵,應屬可採:⑴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先結證稱
:我因為在新北市找到教職工作未及準備好居所,故於109年8月下旬開始,向友人壬○○借住其居所2樓房間,原打算找到適合的租屋處後再搬走;109年9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我起床去洗手間後回到房間內,在床上滑手機,范文雄突然走進我房間內,對我小聲說樓下有小偷,我解釋可能是我下樓去洗手間發出聲音,范文雄聽完沒有離開我房間,反而開始靠近斜靠在床上的我,並且說「他想要」,拜託我給他,接著就伸手要把我的上衣掀起來、試圖把我的腳扳開來,我一直用手把范文雄推開,並且要求范文雄離開,這樣來回僵持了一陣子後,范文雄才放棄,我抱著我的玩偶,范文雄要求我答應不要將此事告訴壬○○後,才離開我房間等語(見他字6989卷31至33頁)。
⑵證人甲女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9年8月
上旬考上了一份新北市的教職工作,因為來不及找住的地方,就暫時借住在壬○○系爭居所2樓房間內,預計等找到租屋處再離開;109年9月5日上午5點30分左右,我起床後發現時間還很早,就先下樓上洗手間,回到2樓房間後躺在床上滑一下手機,沒多久就看到被告突然走進我房間裏,用氣音跟我說「樓下好像有小偷」,我解釋可能是我剛才去樓上使用洗手間發出的聲響,范文雄聽完後沒有離開我的房間,然後說想要跟我發生關係,說「他想要」,要我給他,范文雄講這些話的同時往我床邊的位置靠近,我當時斜躺在床上,范文雄一直靠近我,就開始伸手想要掀我上衣、脫我的短褲,我有喝斥范文雄停止,並且很用力把范文雄的手推開,趕快把短褲再往上拉回原本的位置,過程中范文雄還有摸我的小腿及膝蓋,想要把我的腳分開,我也是用力的用手推開、反抗,並且請范文雄立刻離開我房間,可能是因為我一直抗拒、反抗,范文雄就放棄,然後坐在我的床沿,我仍然要求范文雄快點離開我房間,范文雄要求我應允不將此事告訴壬○○後,才願意離開我房間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56至157頁、163頁)。
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以何說詞進入其房間內、被告如何為強制性交犯行著手之方式、當時如何表達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堪可憑採。⑷再參酌甲女於審理中證述時,具結證述遭被告強
制性交未遂之經過,即出現不斷哭泣之負面情緒反應(見侵訴字卷二第170頁、170頁171頁、172頁),顯見若非甲女確曾遭受嚴重、難以啟齒且令其羞愧之侵害,實不須藉由上開憤怒、哭泣、心情低落之表現以宣洩內心情緒,甲女之反應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抗拒、低落、羞赧等反應相當;復被告與甲女相識係因甲女與被告配偶為好友,據甲女及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6989卷第8頁、31頁,偵字22672卷第74頁),2人自無任何仇隙可言,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而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末查,倘甲女確因不詳目的虛構遭被告性侵未遂情節,衡諸常情,當以主動提出訴訟方式,以達成其目的,然甲女捨此不為,反係因得知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甲女妨害名譽告訴後,甲女深感受辱始托出本案經過,此經證人甲女證述明確(他字6989卷第31至33頁、侵訴字卷二第169至170頁)亦與一般虛構事實欲入他人於罪之情形不符。則甲女證述遭被告性侵未遂等情,堪信為真實。
2、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⑴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甲女讀研究所時認識的友人,甲女在109年9月第一個週六早上8、9點左右用IG約我見面,當天見面時甲女就給我看一則被害人因為借宿遭性侵的新聞,並且跟我說其當天早上5點多遭到其好朋友壬○○的先生進到其房間要強暴甲女的過程,甲女敘述這些經過時非常驚恐,抱著我一直邊哭邊說這些經過,我當天是認識甲女3年多以來第一次看到甲女這樣異常的表現,我向甲女建議報警,但甲女顧慮壬○○的感受,因為甲女和壬○○感情很好,甲女擔心說出來會破壞彼此友誼等語(見偵字22672卷第39頁、侵訴字卷二第175至183頁)。
⑵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是甲女的家教老師,自甲女高二時就認識甲女,甲女在109年9月初打電話跟我說其在北部當代理老師,並且陳述其在9月初某日清晨4、5點時,被告進入其房間內想要侵犯其但沒有得逞的經過,甲女當時說的時候很難過,我聽到甲女邊哭泣邊陳述這件事等語(見偵字22672卷第39頁、侵訴字卷二第185至190頁)。
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與甲女是大學同學並且一起讀研究所,甲女有告訴我109年9月5日清晨時闖進甲女房間想要對甲女不利的經過,甲女陳述的時候情緒很崩潰、驚慌失措,也有哭泣,甲女說不能理解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也擔心會影響和壬○○的友誼,我先讓甲女到我位於中和的居所暫住,甲女住我家後看起來是睡的不太好,情緒不太穩定等語(見偵字22672卷第40至41頁、侵訴字卷二第214至218頁)。
⑷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與甲女是讀研究所時的室友,109年9月5日某時,我傳訊息給甲女問候最近動態,甲女就使用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發訊息給我的方式跟我說其遭性侵未遂的事,並且表示很猶豫要不要跟其好友壬○○說這件事,甲女講這些事的時候,情緒狀態很不好、很激烈,感覺快要哭了等語(見偵字22672卷第40頁、侵訴字卷二第224至225頁)。
⑸由前揭證人庚○○○、辛○○、丁○○、丙○○之證述,均
足見其等於本案發生後接觸甲女,甲女呈現悲傷、憂鬱、驚恐等負面情緒,且參核甲女與前揭證人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亦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6989卷第43至47頁、49至50頁、52至54頁、56至61頁反面),證人丁○○更證稱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甲女情緒並不穩定、睡的不好等狀態,此等情狀,益徵甲女應係遭遇特殊情事以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又依證人丙○○前開所述,甲女於事發後,係因丙○○之關懷訊息,經與丙○○交談後,甲女始傾訴遭人碰觸身體、性侵未遂之不堪情事,甲女前揭向親密友人尋求慰藉之舉,亦符常人遭遇不快情事後所為反應。觀諸前揭證人所述,均明確察覺甲女情緒、狀況異常,再前揭證人均稱不認識被告,可見前揭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交集及利害關係,甲女實無必要向前揭證人杜撰與其等毫無關係之被告所為不法之事。更進者,甲女向前揭證人講述前開情事時,並未表示欲對被告採取任何舉措,足認甲女向前揭證人敘述被告所為當時並無所圖,益徵甲女並無虛構被告所為之動機。綜前各節,足認甲女並無虛構其所稱被告掀其上衣、脫其短褲、觸摸其小腿及膝蓋欲扳開甲女雙腳等情之動機及必要,且甲女於遭受前所稱不堪情事後,確有遭受侵害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均可佐證人甲女前開所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未遂等情信實有據。
(三)至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係甲女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居所被告使用的4樓房間內,並向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云云,並傳喚證人己○○、戊○○亦到庭證述:其等確曾聽聞范文雄提及有一個女生向范文雄要求發生性行為的事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38至243頁),惟由證人己○○、戊○○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係聽聞被告轉述「有一個女生向范文雄要求發生性行為」之事,而非直接見聞被告受他人性行為邀約之過程,則證人己○○、戊○○固可證被告曾供述「有一個女生向范文雄要求發生性行為」等語,然就本案之待證事實則自始不具有證人之資格,其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之辯護人質疑甲女於本案發生時,未大聲呼救、於本案發生後仍能與被告對話、當天晚上仍居於同址房間,顯非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表現等語。經查:
1、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
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明示不想要性交,即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尤其性侵屬於創傷性事件,當遇上此種狀況被害人反應各有不同,除抵抗呼救外,亦有可能因驚嚇而停滯。
2、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9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甲女並未立即搬離系爭居所,亦未立即告知其友人壬○○,至同年月6日晚上始搬離系爭居所等情,經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明確,惟證人庚○○○、辛○○、丁○○、丙○○均證述:甲女陳述遭侵害經過時,確曾表示沒有想要提出告訴,因為擔心與其好友壬○○友誼生變等語,業經前揭證人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甲女證述:我原本就沒有想要提起告訴,認為自己消化完情緒就好,但後來在109年11月左右,我收到范文雄告我妨害名譽的傳票,我才崩潰,經過社工協助才決定提告,否則我並不願意一再回想這些事等情相符(見侵訴字卷二第170至171頁)。足見甲女雖遭逢不堪侵害,惟斯時仍顧慮其好友立場及心情乙節,應可認定,衡情於此情狀下,甲女自僅有選擇隱忍並如常生活,始不致使其好友壬○○起疑,此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社會生活經驗,況甲女自案發後迄正式搬離系爭居所之期間,亦未逾2日,而甲女借居於系爭居所2樓房間之緣由,本即因甲女在北部覓得新職,惟無居所可供安頓故借居於系爭居所2樓房間,甲女於此現實情況下,於案發後2日內即搬離系爭居所,已屬迅速,難謂有何異常之處。
3、至甲女未於房間內大聲呼救,遭性侵未遂後仍與被告正常對話等節,雖與一般被害人反應有異,惟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我沒有大聲呼救,是因為我當時很驚恐,也不確定2樓的另個房間內是否有人在,我擔心如果大聲呼救卻沒有人聽到可以救我的話,會更加激怒范文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3至164頁),顯見甲女面對被告侵害時,因受驚嚇情形甚鉅,又擔心因求救未果反招致更嚴重傷害等節明確,甲女為遭受身體及精神上重大傷害之性侵害被害人,其或因一時飽受驚嚇而失去如同常人之判斷能力,又或為避免自己之身體受到更多傷害,因此放棄以更劇烈方式對外求救,選擇以較為消極之反抗手段抗拒被告乙節,應可認定。另依一般社會經驗,正常智識之人於自身權益遭受侵害時之反應、處理方式,本與每個個體成長環境、經驗、個性有關,非謂遇有權益侵害之情事時,所有被害人均會積極尋求協助、主張自己權益始屬正常,甲女於本案案發之時,僅年滿26歲,尚屬年輕,再依甲女於案發後對證人庚○○○等人所陳述內容,可知甲女因被告犯行所受驚恐甚鉅,又擔心其與壬○○友情生變而不知所措等情,經前揭證人庚○○○、辛○○、丁○○、丙○○證述在卷,益徵甲女對於其所受被告之侵害感到不可至信、無法為即刻反應、不知後續該如何處理為正確等情,即非不能想像。
4、綜上,「NoMeansNo」,甲女縱然未以更加激烈手段抗拒被告、即刻大聲呼救或未立即搬離系爭居所,惟甲女就被告欲與之為性行為一事,已明確表達「不要」並以手推開被告,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無異是指摘甲女顯然才係被告所稱要求與被告性交之人,並在事後要求甲女在遭逢侵害的危急時刻,仍應精準判斷局勢、分析利弊,正確選擇有效之求救方式,或認甲女應不顧自身是否可能受傷而積極反抗呼救,對年紀尚輕之甲女而言,實屬苛刻,更係檢討、指責甲女何以偏離性侵被害人典型樣貌之詞,不可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列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為保護住居安全之特別規定,故僅須有實際作為住家或居住的事實,即屬該款次所指「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本案系爭居所之租用人固非甲女,惟甲女徵得壬○○同意而借住於系爭居所2樓房間內,則該2樓房間於甲女借住期間即為甲女居住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既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於清晨時分,侵入甲女居住之房間內,對甫自睡眠中醒來之甲女強制性交未遂,客觀上足認已使甲女遭到驚嚇且心理創傷程度非輕,所為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再被告犯行後,除矢口否認犯行外,尚指稱甲女妨害其名譽,甚而對甲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甚深,惡性非輕,完全無反省自身不法行為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復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宥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侵訴字卷二第289頁),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