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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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吳炳輝 相對人 吳正芳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吳正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正芳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炳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正芳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正芳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因腦溢血癱瘓,雖經送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又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親屬因經濟狀況或家庭因素皆無照顧、監護之意願及能力,故請裁定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觀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已達極重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劉彥良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正芳女士,昏迷指數E3M3V2,可計算的分數為8分(清醒患者15分,昏迷患者最嚴重者為3分),患者眼睛在自然狀態下閉上,聲音刺激會張眼,同時臉部表情會改變,偶可發出呻吟聲,但無法辨識出較多有意義的語句,眼睛置中,可轉動,可閉眼,但無法用肢體的移動與人溝通,四肢僵硬攣縮,肌力約1-2分(正常滿分為5分),亦無法用肢體的移動與人溝通,吞嚥困難,使用鼻胃管餵食,長時間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本院認為其是嚴重腦傷患者,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缺損,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2年2月24日112竹秀管字第112012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聲請選定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經徵詢南投縣政府意見,據覆稱:有關擔任監護人乙事,為維繫其家屬親情及照顧決策,相對人尚有四親等內親屬,建請貴院就四親等內親屬擇定適任人選擔任監護人為宜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社福字第1120129262號函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未曾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雖尚有手足 吳鴻賓 、 吳素貞 、 吳淑玲 ,惟其等均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其餘四親等內成年血親,就本件聲請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意見,其等亦均表示無意願,而相對人之手足吳鴻賓、吳素貞、吳淑玲依法固為負扶養義務人,然其等既無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實難認其等可積極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適時維護相對人權益。又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備有身心障礙者福利及維護其等權益之專責單位與資源,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較為熟悉、周延,故本院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方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子,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現存之四親等內成年血親亦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正芳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