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PHAMVANHUNG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11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雖有配偶及子女在台,然其為外籍人士,仍可能於出境後即滯留越南不回,以逃避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