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見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上前盤查,發現甲○○神色慌張,而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內查獲針筒1支(經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3月22日出具之鑑驗書、扣案針筒1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1年,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入監前在做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有就讀國小的孩子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買來預備之後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2頁),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