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睿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雖辯稱只有飲用3罐啤酒,每罐350C.C.,酒測濃度不應
高達每公升1.90毫克等語,然酒精代謝速率隨種族、性別、體重及個人體質,是否經常喝酒而有所差異,縱為同一人,亦因受測時具體情狀不同(如年齡增長、當日身體狀況、有無疾病、所處天候環境、酒測時間距離久暫等),不能排除有多種因素會影響酒精代謝速率及所測得酒精濃度之數值多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警員所持以對被告施測之儀器,尚在合格有效期間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被告徒憑個人臆測,質疑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準確度,自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3次
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0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然本案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