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彥彬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告陳彥彬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彬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5時至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小吃攤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至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鐵山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右轉入鐵山路,為警將其攔查,發現陳彥彬身上帶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