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8號原告 陳重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竹鈞 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7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請如期繳納。
二、請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影本;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