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告 王隆慶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複代理人 鄭穎 律師

施凱勝 律師

被告 王桂秋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被告 王唯竹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許嘉芬 律師

複代理人 游佩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四分之一之土地壹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六三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建物、含後方面積十八‧八三平方公尺增建物壹筆,准予合併變賣,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王唯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唯竹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合併變賣並分配價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唯竹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王桂秋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王唯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唯竹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六三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建物(含後方面積十八‧八三平方公尺增建物,下合稱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六三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建物含後方面積十八‧八三平方公尺增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被告王唯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王唯竹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第一項不動產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

  4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六三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建物含後方面積十八‧八三平方公尺增建物,原為兩造三人與訴外人 王瓏 澔共四人之父 王守智 所有,王守智於一0七年二月七日死亡,本件不動產由配偶 巫菜 及四名子女繼承,巫菜於一0九年八月六日死亡,本件不動產乃由四名子女繼承並於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嗣 王瓏澔 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繼承取得之本件不動產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自是日起原告就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達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就本件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本件不動產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因王桂秋在國外,王唯竹長期占用本件建物,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

  2王唯竹自一0九年八月六日母親死亡時起,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全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王唯竹返還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件不動產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桂秋部分

   王桂秋同意將本件不動產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

(二)被告王唯竹部分

  1答辯聲明:

  ①同意將本件不動產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

  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王唯竹固不否認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更易情形,但否認自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全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每月四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之利益,以本件房屋內設有五房,原由父親提供予全家(含四名子女)居住使用,兩造及王瓏澔成年後固均離家,但本件建物迄今仍保有父母、子女各自之房間,兩造、王瓏澔亦仍持有本件建物之鑰匙,王唯竹係於九十六年間為照顧雙親而遷回本件建物居住迄今,另否認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

三、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原為王守智所有,王守智死亡後由配偶及四名子女繼承,配偶一0九年八月六日死亡後由兩造、王瓏澔四名子女繼承,並於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王瓏澔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繼承取得之本件不動產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本件不動產共有人難以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一、二五至二九、五九至六四頁),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王唯竹自一0九年八月七日母親死亡翌日起,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全部,無法律上原因每月受有四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等共有人受有損害部分,則為王唯竹否認,辯稱:王唯竹係於九十六年間為照顧雙親而遷回本件建物居住迄今,但並未使用本件建物全部,兩造及王瓏澔仍持有本件建物之鑰匙,且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數額之計算有誤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不動產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外牆、樓梯間、共用牆、樓板等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而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尚非不得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第五項亦有明定。

  3經查: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①本件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住家用建物之第二層,合法建物部分面積為七九‧四七平方公尺,加計陽台十二‧0九平方公尺,共九一‧五六平方公尺,折合約二七‧七坪,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另有增建部分,面積約十八‧八三平方公尺(參見估價報告書第四頁本件不動產基本資料);由建物登記資料、相片、估價報告書所附本件建物勘測成果表、相片可知,本件建物為公寓之第二層,僅有一對外出入口,室內之隔間(含增建物)均不能單獨供居住使用,而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建物無從內部原物分割,參諸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為三人,其中原告之權利範圍最大、達二分之一,但原告表明無意取得本件建物全部,王唯竹、王桂秋權利範圍均僅四分之一,王桂秋並長年住居國外,本件不動產原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對其並無實益,王唯竹則因未能同意不動產估價師評估之找補數額亦不再要求原物分割,是本件建物全部由兩造以外之一人所有、供單一居住利用,經濟效益、功能最佳。

  ②本件土地為本件建物之基地,本件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至少尚有三合法建物(即本件建物所屬公寓之一、三、四樓),而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二、五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土地持分自應與本件建物合併分割。

  ③參諸被告亦均表示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不當得利返還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2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共有物(整體)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本件不動產自一0九年八月六日起由兩造三人及王瓏澔共四人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分割、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王瓏澔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名下本件不動產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前已述及,是王唯竹雖自一0九年八月六日起為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共有人,除經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外,仍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權,否則仍屬無權占有共有物本件不動產(全部或一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原告指王唯竹自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持續在本件建物內居住生活迄今,並以更換本件建物大門鎖匙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建物之全部,關於王唯竹於九十六年間遷入本件建物,迄仍在本件建物居住生活、迄未遷出部分,已經王唯竹自承不諱,堪信為真,就王唯竹以更換本件建物大門鎖匙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建物之全部一節,則經王唯竹否認,並提出平面圖、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補字卷第七五至九七頁),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查:

  ①平面圖、相片僅能證明兩造、王瓏澔曾與父母王守智、巫菜曾共同居住在本件建物內,王唯竹現仍居住在本件建物內,尚無由證明原告、王桂秋仍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建物,蓋由王唯竹所提相片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附現況相片可知,本件建物僅有一相連之客廳及餐廳、一廚房及一衛浴間,客廳並連通本件建物之大門,在本件建物居住生活者顯無可能不使用該等空間,王唯竹指其僅使用單一臥房云云,已難採憑;且由王唯竹所提相片標示「父母房」、「王唯竹房」、「王隆慶(即原告)房」、「王桂秋房」、「王瓏澔房」,並對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各該房間現況相片,足見除兩造父母王守智、巫菜生前使用之臥房及王唯竹自承其現使用之臥房,內設有床鋪,足敷居住生活必要之睡眠需求使用外,其他三房間內均無床鋪並存置大量雜物(其中綠色地面之「王桂秋房」一側設有一開放式櫥櫃,另側地面堆置一定數量紙箱、雜物,櫥櫃上方放置塑膠袋包裝物品;藍色地面之「王隆慶房」周圍設有開放式層架,放置相當數量紙箱、塑膠箱,近底端處架設一橫桿吊掛厚重之冬衣外套;亦為藍色地面之「王瓏澔房」兩側亦設置櫥櫃及堆置大量雜物,櫥櫃前方亦架設一橫桿吊掛厚重之冬衣外套),易言之,該等空間僅係存置物品之用,非供人居住生活使用,參諸原告、王桂秋、王瓏澔均多年未實際居住在本件建物內,尤其王桂秋已移居境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無特意將物品存置本件建物內致自身取用困難不便之可能或必要,所指「王桂秋房」、「王隆慶房」內之雜物亦未能確認、辨識為王桂秋或原告之個人物品,是份平面圖、相片不足以證明原告、王桂秋仍得自由進出利用本件建物。

  ②臺北地檢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能證明原告、王唯竹曾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在本件建物內就是否出售本件不動產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因而以王唯竹涉犯刑法強制、恐嚇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但原告既為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原告、王唯竹並為手足兄弟,當日王唯竹非無可能係見原告到訪商議本件不動產處理事宜而同意原告入內,後雙方始生爭執,尚無從據以指原告斯時係持有本件建物鑰匙、得隨意進出、使用本件建物。

  ③再者,證人即兩造胞弟王瓏澔到庭證稱:自身成年遷出本件建物後即不再持有本件建物之大門鑰匙,曾聽聞母親表示本件建物大門鑰匙於父親死亡後曾更換,亦曾數度聽聞原告指本件建物大門鑰匙因遭王唯竹更換致其無法進入等語(見訴字卷第三六至三九頁筆錄)。王瓏澔固因作證時持原告預先繕打內容之紙張朗讀,證詞顯有勾串情事而難遽採;惟王桂秋亦供陳:移居境外多年而無住用本件建物必要,亦未持有鑰匙,返國探視父母或有前往本件建物必要時,均係與王唯竹聯繫,進入本件建物需經王唯竹同意(參見訴字卷第二七、一一六頁筆錄),而王桂秋並未就本件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對王唯竹為任何主張、請求,此節所述應屬客觀可採;況原告(含王瓏澔)已明示不同意王唯竹占有使用本件建物之全部或一部,王唯竹就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僅四分之一,王桂秋之應有部分亦僅四分之一,迭已提及,則王唯竹顯未能獲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之同意占有使用本件建物之全部或一部;本院認自一0九年八月七日即兩造之母巫菜死亡翌日起迄今,王唯竹未獲過半共有人同意而占有本件建物之全部,即無權占有本件建物全部,堪以認定。

  4王唯竹自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無權占有本件建物之全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地租金之利益。而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0九至一一一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六萬八千八百元【即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單可考,依該土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一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十六分之一、(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八分之一計算,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持分於一0九年至一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間之價額為五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價額為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一一一年間之價額為一百一十萬零八百元(計算式:「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本件土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再乘以「原告持分比例」十六分之一或八分之一);本件建物一一一年間之課稅現值為十二萬一千八百元(見補字卷第三一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以原告持分比例計算,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以前為三萬零四百五十元,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為六萬零九百元;則本件不動產之原告持分部分,一0九年間至一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間之申報總價為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日期間申報總價為一百一十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一一一年間申報總價為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元。

  5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本件建物於六十六年九月間新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住宅房屋之第二層,面積七九‧四七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二‧0九平方公尺、共九一‧五六平方公尺,折合約二七‧七坪,另有增建部分面積約十八‧八三平方公尺,前業述及,現狀略顯老舊,本件不動產位在未繪標線分向之巷道內,鄰近民族東路,位在臺北松山機場西側,地處住宅區,周邊均為公寓建築,一樓有零星商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但屬機場周邊限建管制區,短期難有大幅改變,估價結果市場價格為一千六百八十六萬餘元,遠高於本件不動產申報總價(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原告自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王唯竹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僅四分之一,竟長期占用本件建物全部,倘所命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過低,無異獎勵強占他人財產,懲罰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認為被告自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無權占用本件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

  6則被告①自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一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不動產,以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三萬零五百一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不動產原告權利範圍申報總價」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乘以「期間」二0二日除以三六五日),②自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不動產,以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不動產原告權利範圍申報總價」一百一十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乘以「期間」三一0日除以三六五日),③自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不動產,以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十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不動產原告權利範圍申報總價」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乘以「期間」三三四日除以三六五日),④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件不動產變價分割之日止,無權占用本件不動產,以原告權利範圍計算,不計土地價值上漲(蓋本件土地一一三年申報地價較一一一年為高),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少為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不動產原告權利範圍申報總價」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以一年十二月);以上①、②、③合計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王唯竹返還(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本件不動產全部,關於原告權利範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件不動產變價分割之日止,無權占用本件不動產全部,關於原告權利範圍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王唯竹前開所負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之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見補字卷第四一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建物(含增建物)無從內部原物分割,本件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至少尚有三合法建物,本件土地持分依法亦不得與本件建物分離移轉,亦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與本件建物合併分割,王唯竹自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未經過半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全部,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關於原告權利範圍部分,受有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關於原告權利範圍部分,每月受有九千六百八十一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第五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分割本件不動產,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王唯竹給付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及自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件不動產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王唯竹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關於不當得利返還部分,則依勝敗數額比例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六三二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建物暨增建物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價金分配比例

稱謂

共有人

比例

原告

王隆慶

1/2

被告

王桂秋

1/4

王唯竹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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