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請人郭○○

相對人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為相對人郭○○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添圍 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郭員 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郭員為『思覺失調症』病人,其目前呈現與人溝通、家庭、社會功能下降,近乎完全喪失之情形。郭員之『思覺失調症』,已有約40年之慢性性病程,其疾病狀態早期即已呈現慢性退化之負性症狀(神經退化認知症狀)呈現,言語及思考貧乏,表情淡漠,無逸樂感,社交退縮,無動機、興趣與人互動等等情形,目前郭員僅存部分低程度之自我照顧能力。就現今醫學知識及技術而言,此類疾病難稱具有可回復性。此亦可見郭員於身心障礙鑑定時,多年來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等級」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5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3261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郭○○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應適合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另名子女郭○○、姊妹郭○○、郭○○、郭○○、郭○○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對於受監護人郭○○之財產,應會同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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