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莊清泉
被 告 詹錫昆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5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
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1,450元(含
零件17,450元、烤漆、工資14,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開
庭,需以時薪150元僱請他人幫忙務農並須供餐,需花費1,
500元,且因處理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000元;發生本件
車禍當下原告膝蓋有遭撞擊,但因為驚嚇致不覺得有受傷,
最近仍會痠痛,系爭車輛受損已8個月,開出去都有危險,
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陳稱:願意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雖有去估價
,卻未修理,主張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員簡卷第15頁、第21至40頁、第59頁
、第135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調查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員
簡卷第71至99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2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駕駛並所有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
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
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31,450元(含零件17,4
50元、烤漆、工資14,000元),有估價單為證,而零件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9年
3月28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
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
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工資部分,並無折舊
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5,745元
【計算式:1,745元(零件)+14,000元(烤漆、工資
)=15,745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745元,
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僱請他人幫忙務農及交通費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開庭、處理事故需僱請他人幫忙
務農、支出交通費等語,然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
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
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即
有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
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僅限於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
受侵害情形,始可請求,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
件事故而受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或法益受有何
損害;至其主張因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惟受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45元。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