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請人賴○○
賴○○
相對人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賴○○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選定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原為聲請人賴○○聲請改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單獨監護人,嗣聲請人賴○○、賴○○2人具狀追加賴○○為聲請人,並追加請求許可賴○○辭任監護人(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上開請求之追加與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賴○○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子女,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利害關係人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後,屢次遭遇各行政機關要求聲請人2人均需出席之狀況,惟聲請人賴○○尚有工作,時間上難以配合,導致監護事務窒礙難行,經聲請人2人自行商議後,2人同意由賴○○辭任監護人,由賴○○單獨擔任監護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5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正當理由辭任者,應向法院聲請之,並應敘明辭任之正當理由。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百三十七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利害關係人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首堪認定。惟依前揭規定,監護人仍應有正當理由,始得辭任其職務甚明。
(二)本院為了解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監護職務執行之狀況,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聲請人2人及利害關係人賴○○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㈠相對人目前有失智、且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等身體狀況不佳之事實,且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實需要他人照料,基於『在地老化』之原則,持續在家中接受照顧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原則。㈡賴○○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持續同居照顧相對人之人,服膺民法第14條及第1112-1條聲請變更監護人之資格,並長年對相對人病況相當了解且協助赴醫外、也對相對人有持續的陪伴與照顧。賴○○目前身體健康,評估聲請人有足夠能力擔任本件之監護人。㈢相對人之子女三人實際上皆有共同照顧相對人,在人力及物力上都彼此支援。經家調官詢問,原擔任共同監護之二人確實有變更監護人之共識,雙方為求慎重在院訪談時同時書寫改變監護的申請事實。㈣目前賴○○願意單獨擔任監護人,實際上仍與賴○○共同協力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俾利案家統一處理相對人之財產等事宜,方能長久穩定維護相對人未來受照顧計畫,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㈤經電話聯繫,賴○○知悉賴○○申請變更一事,並仍願意擔任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其他並無其他意見。」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3頁)。
(三)本院衡酌聲請人2人所陳、上揭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賴○○、賴○○、利害關係人賴○○3人,就賴○○辭任監護人改由賴○○單獨擔任監護人乙事已有共識,認賴○○聲請辭任監護人確有正當事由,自應許可其辭任,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賴○○辭任監護人,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考量賴○○、賴○○、賴○○3人均表示同意由賴○○擔任監護人、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本件由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規定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07條定有明文。本院既許可賴○○辭任監護人、另行選定賴○○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監護人賴○○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全數移交予監護人賴○○,併予敘明。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對於受監護人林○○之財產,應會同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