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紹羚
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紹羚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分別於102年、1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EQC-7668號機車2台及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下合稱為系爭財產),該BGM-0505號汽車已被裕隆公司拖回,另AFA-9537號機車出廠年份已久,已無殘值,EQC-7668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分別為2萬3,391元、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61頁)、債務人114年4月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9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家裡照顧父親,並無收入,僅按月領有租金補貼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提出郵局存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核予相符。又債務人曾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65頁至第175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6,4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債務人114年4月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6,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除系爭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56萬6,855元(見本院卷第60頁),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即:EQC-7668號機車1萬元+新光人壽保單2萬3,391元=3萬3,391元)後為253萬3,464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