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何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拾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約定以年息19.71%計算利息,
如遲延繳款時,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10%計算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安泰商銀已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安泰商銀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一情,然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
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
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新臺幣(下同)1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
為1,99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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