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竊盜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