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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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約恩嗶聯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28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追加並擴張請求被告約恩嗶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20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連帶給付5,63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5月1日再減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連帶給付3,73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擴張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95年10月23日起,受僱由被告己○○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擔任木工學徒,每月薪資21,000元。詎被告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並僅以月投保薪資15,840元為伊投保勞保,致原告於95年12月7日隨第三人庚○○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進行木地板工程施作,使用攜帶式圓盤鋸時,因鋸片顫動而傷及右手第2(食指)、3(中指)、4指(無名指)而斷指,經於95年12月8日接受第2及第3指截肢重接手術與第4指截肢傷口縫合手術後,第3指重接部分因血管阻塞,手指壞死,再於同年月20日接受第3指截肢切除手術。另第2指僵硬係因截肢部分近指關節處關節已被破壞,故手指雖已接回,仍留存後遺症,符合勞工保險局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R108項之第9級殘廢。㈡原告因前開傷害,自95年10月29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支出就診費用3,508元及於96年9月10日購製手指頭套支出1萬元,就此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給予原告補償。被告公司另應依同條第3款,以每日薪資700元計算給予原告280日之殘廢補償共計196,000元。㈢原告因前開職災害致勞動力減損53.83%,以職業災害前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0元計算,伊每月減損之勞動力相當於10,674元。事發時原告22歲,計算至65歲退休共受有3,159,649元之勞動力減損。另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增加支出之交通費5,700元。再原告因本件傷害須受殘障之苦,精神上所受損害難以想像,爰請求50萬元。故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㈣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如被告依規定為伊投保勞保,本可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94,000元,卻因被告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僅領得221,760元,短領之72,240元,爰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12月7日向被告己○○辭職獲准,受傷時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㈡縱認被告應負補償或賠償之責任,但:⑴被告公司曾與原告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達成和解。被告公司已經依和解條件履行,其中原告訂製手指頭套支出之1萬元,雖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醫療費用支出」,但被告公司得以履行和解條件之紅包1萬元抵充之,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⑵原告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請求之殘廢補償196,000元,被告公司得主張以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原告殘廢補償221,760元抵充之。⑶原告擔任木工工作,已能獨立工作,其使用之電鋸屬具有危險性之機器,原告操作時未注意手與之保持距離,就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⑷原告事發時22歲,日平均工資572元,依勞動力減損程度53.83%計算,至65歲退休時喪失勞動力損失為2,438,065元,但其事發至96年6月6日止每月自被告公司受領原領工資21,000元,原告目前任職便利商店,所受領之薪資均得抵充其勞動力之損失,故原告並無勞動力損失。⑸被告公司至今均處於虧損狀況,被告己○○亦因被告公司受損而未支薪,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過高。⑹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殘廢時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為15,840元,被告公司以月投保薪資15,840元為原告投保,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亦無短領勞保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且原告與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已經達成和解,亦不能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95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木工工作。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
㈡原告於95年12月7日早上先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請辭獲准。但尚未辦理離職手續。
㈢95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原排定原告隨乙○○赴工地工作,但
被告因故未隨乙○○前往工作,而另隨庚○○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進行木地板工程施作。
㈣原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從事木地板施行使用
攜帶式圓盤鋸時,發生職業災害,傷及右手第2(食指)、
3(中指)、4指(無名指)而斷指。㈤原告於95年12月8日接受第2及第3指截肢重接手術與第4
指截肢傷口縫合手術。手術後第3指重接部分因血管阻塞,手指壞死,於同年月20日接受第3指截肢切除手術。其第2指僵硬係因截肢部分近指關節處關節已被破壞,故手指雖已接回,仍留存後遺症。其符合勞工保險局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項之第9級殘廢。並因此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取221,76
0元之勞保職業傷病殘廢給付。㈥原告曾於96年1月17日就前揭傷害事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請
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等級補償」,嗣經協議後,原告與被告公司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
⑴被告公司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災期間原
領工資21,000元,但自96年2月3日起原告需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會依原告能力來分配適當工作,如需回醫院復健則需付証明,若因個人因素需請假則需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⑵95年12月份薪水及96年1月份薪水於96年2月5日發給原告,原告並已取得。
⑶被告公司與原告皆有義務協助請領勞保傷病給付與殘廢給付。
⑷原告需配合被告公司辦理核銷手續,包含公司之前所代墊之住院、出院手續費及紅包1萬元。
㈦原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因前揭手指截肢
之傷害,共計支出就診費用3,508元。並於96年9月10日因前揭手指傷害而購製手指頭套支出1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害增加交通費支出5,700元。
㈧原告於96年6月6日自行申請自被告公司離職。
㈨被告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為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是否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
告公司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等級補償」達成和解?㈡原告訂製手指頭套支出1萬元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必需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公司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得否以其已給付之紅包1萬元抵充?㈢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案發前之工作期間總日數為何?所得
工資總額為何?實際工作日數為何?依原告之平均工資及勞工保險條例殘廢補償之標準,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殘廢補償196,000元?被告公司得否以原告已領取之勞保殘廢給付221,760元主張抵充?㈣原告隨庚○○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進行木地
板工程施作而發生職業災害,原告當時是木工學徒或木工師傅?被告就原告傷害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被告如有過失,其等之過失與原告傷害之結果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㈤原告減少勞動力程度為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減
少勞動力之損失?如可,則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被告公司得否以原告已領取之原領工資加以抵充?㈥被告就原告支出之交通費5,700元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㈦原告是否得因本件傷害事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
?如可,其數額為何?原告請求50萬元是否過高?㈧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殘廢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為何
?被告公司是否依實為被告投保勞保?如未依實投保,則原告是否因此短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其短領數額為何?被告應否連帶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95年12月7日原告仍屬被告公司員工:
⑴查原告於95年12月7日雖曾向被告公司請辭獲准,但既未
辦理離職手續,即足認原告仍屬被告公司員工。而由被告己○○代表被告公司出席96年2月2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表示:原告受傷是95年12月7日發生,那天上午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請辭獲得公司口頭同意,預定下班後辦理離職,公司已於前天安排工作,並依其意願讓原告出勤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亦可知悉原告雖向被告公司辭職,但被告公司當日仍然派工予原告,依原告之意願令其工作,原告當日仍屬被告公司員工無疑。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遵其派遣隨乙○○前去工作,卻擅自前
往外包工庚○○之施工場所,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云云。然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外包人員
,被告有時會派人協助伊…95年12月7日當天聽說原告要職離,原本原告被派隨乙○○工作,但乙○○之工作被延展…因伊那邊工作比較緊,原告就跟伊去做…伊曾與原告一起工作1、2次,伊要付給原告之薪水,付薪之方式是從承攬總價中扣除,再由被告公司付原告7百還是8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亦證稱:伊曾接受被告公司之安排,依排班表與外包人員庚○○同場工作…有時候
1個月1、2次,有時候1個禮拜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庚○○雖係被告公司外包人員,但其須人手時,被告公司亦派員給予支援,而派出之人員薪資實際上仍由被告公司支付,外包人員庚○○僅須於結算承攬總價時,扣除與被告公司商議決定之派出人員工資,被派人員尚未參與,自無從與外包人員庚○○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據此,原告於95年12月7日雖隨被告外包人員庚○○出勤,仍係循此模式為之。原告提供勞務之對象並非庚○○,而是被告公司,尚不能以被告隨庚○○出勤,即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原本被安排帶原
告一起出勤,但因被告公司負責安排出勤的沈小姐打電話說有一場退掉不用去…所以就跟沈小姐說伊一個人出勤就好,不帶小安(即原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另證人庚○○則證稱:是伊叫原告隨他去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認原告未隨乙○○出勤,實係因被告公司所安排之工作臨時發生變動所致,是原告依乙○○之意未隨之出勤,難認擅自為之。
又乙○○既已將自行出勤之事告知被告公司安排工作之丙○○,且原告又已與被告公司約定於當日下班後辦理離職手續,則原告依循過去之模式,順工作吃緊而須要支援之外包人員庚○○要求,跟隨出勤,亦難認係擅自為之。反之由被告己○○於出席96年2月2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表示:依原告意願讓其出勤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更可推認原告隨庚○○出勤,應符合被告公司派勤之本意,自不得以未依被告公司原先之安排出勤而認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已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達成和解:
⑴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定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曾於96年1月17日就前揭傷害事件,向臺北縣政府
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等級補償」,嗣經協議後,原告與被告公司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⒈被告公司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災期間原領工資21,000元,但自96年2月3日起原告需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會依原告能力來分配適當工作,如需回醫院復健則需付証明,若因個人因素需請假則需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⒉95年12月份薪水及96年1月份薪水於96年2月5日發給原告。⒊被告公司與原告皆有義務協助請領勞保傷病給付與殘廢給付。⒋原告需配合被告公司辦理核銷手續,包含公司之前所代墊之住院、出院手續費及紅包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⑶由上開原告聲請調解之事項及調解結論中均明白提及原告
之原告工資、殘廢給付及住院、出院手續費等項觀之,可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包括原告因本件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且雙方已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必需醫療費用補償」,以「被告公司與原告皆有義務協助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及「原告需配合被告公司辦理核銷手續,包含公司之前所代墊之住院、出院手續費及紅包1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另「工資補償」部分則以「被告公司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災期間原領工資21,000元,但自96年2月3日起原告需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會依原告能力來分配適當工作,如需回醫院復健則需付証明,若因個人因素需請假則需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95年12月份薪水及96年1月份薪水於96年2月5日發給原告。」之方式達成和解,另就「殘廢補償」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皆有義務協助請領殘廢給付」之方案達成和解。
㈢原告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被告為「殘廢給付」及「醫療費用」補償: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⑵查原告與被告公司既已就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殘廢補
償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公司與原告皆有義務協助請領勞保傷病給付與殘廢給付。而原告因本件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局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R108項之第9級殘廢,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221,760元之勞保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公司已履行此部分之和解條件,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⑵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已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
所得請求之「必需醫療費用補償」,以「被告公司與原告皆有義務協助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及「原告需配合被告公司辦理核銷手續,包含公司之前所代墊之住院、出院手續費及紅包1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已詳述如前。由前開內容觀之,被告公司係負有協力原告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及給付紅包1萬元之義務,原告則就先前被告公司已代墊之費用住院、出院費用辦理核銷。被告公司依此和解內容,並無再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再行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之義務,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就此亦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
㈣被告因過失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雇主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怠於為職業訓練,堪以推定其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⑵本件被告就其等未針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一事,
並不爭執。而原告於95年12月7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時,使用圓盤鋸切斷手指受傷發生職業災害,已認定如前,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公司就原告損害之發生,堪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己○○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23條規定,亦有為原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之義務,其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己○○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
⑴減少勞動力損失及增加交通費支出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減少勞動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21,000元,嗣發生本件職業災
害後,減損勞動能力53.83%,按月損失11,304元,每年135,648元,而以原告於受傷時為22歲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43年之勞動期間,計算該期間薪資損害之 霍夫曼 係數為23.293,故43年共損失3,159,649元云云。
②然查原告受傷後既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除由被告
公司給付其職災期間之原領工資外,原告並須據和解內容繼續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仍可領取工資21,000元,則縱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亦將因被告公司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而加以彌平,已無損失可言。
③至於原告嗣後於96年6月間自請離職,不能再從被告
公司獲取21,000元之工資報酬,姑且不論原告離職後另謀得之便利超商正職工作,其薪資所得是否受其職業災害之影響而低於每月21,000元,致職業災害之損害再現。縱然如此,亦應認其損害之再現,係因原告自請離職不履行和解條件所致,而與本件職業災害已脫離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增加交通費支出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因而增
加支出交通費5,7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要屬原告之損失無疑。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並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後即入伍當兵,事發時擔任
木工工作,日薪700元,現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工作,擁有不動產土地、房屋及少額存款(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172頁)。被告己○○則為大學畢業,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擁有多筆不動產土地、房屋及多筆存款及投資,經濟情況厚實(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77頁至第184頁),被告公司則擁有多筆不動產、汽車及存款,95年度營收高達6千餘萬,財力資力雄厚。本院衡酌上情,另審度原告傷後多次接受手術,手術後仍留存後遺症而殘廢,精神上自應痛苦不堪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實不能易以金錢衡量,如勉強為之,則應認原告受有62萬5千元之精神上損害(此數額為原告受損害之數額,非原告請求之數額,而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經比例酌減後,仍在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之範圍內)。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504,
560元:⑴原告因被告公司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包括增加交通費支出
5,700元及精神上損害62萬5千元,合計為630,700元,雖如前述。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⑶查原告於95年12月7日使用攜帶式之圓盤鋸而受傷,該攜
帶式圓盤鋸設有平板,其加工材鋸切側平板之外側端與圓鋸片鋸齒有相當之距離,其餘圓鋸片(除鋸切所必要之部分外)、齒輪、帶輪、皮帶等旋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部分,亦設有覆蓋(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照片),是一般人小心謹慎使用,應不至於發生危險,是原告使用時應有所疏忽,本院認原告雖亦過失,然其過失與原告未施以勞工安全教育互為因果而交互影響,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過失比例應以2比8為合理,職是被告應連帶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與依此比例酌予減輕至504,560元。
⑷至原告主張其於使用時鋸片發生顫動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逕予採信,亦不能動搖前揭過失比例之分配。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95年12月8日以後有抽煙
、喝酒、玩樂及未休養之情事,造成損害擴大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公司要求其員工出具書面證明,指陳原告於出院休
養期間未遵醫師囑附,至被告公司與同事抽煙喝酒一節(見本院調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所為書狀陳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及第313條之1規定具結,已不能憑採。
⒉且為此書面陳述之人,皆受雇於被告公司,亦難認所述
確與事實相符。況原告於95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前已於95年12月20日完成第3指之截肢手術,出院後縱有被告所指之行為,實難擴大其損害。至95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更不可能如被告主張,前往被告公司抽煙、喝酒,被告就此期間憑空指陳,要非可取。⒊再本院委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接受第3指截肢手術及第
2指指尖僵硬之原因,亦未指出係因原告抽煙、喝酒及未遵醫囑所致(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卸責之狡詞,不能據以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另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12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⑵查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工保局審查原告殘廢程度
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R108項之第9級殘廢,並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5,840元,於96年9月28日核發09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420日即221,76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通知書影本在卷足稽,堪予認定。
⑶前開殘廢給付,依內政部59年4月29日台內社字第355348
號函釋,係以終止治療後審定殘廢日期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原告於96年9月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R108項之第9級殘廢,審定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96年3月起至96年8月止之月投保薪資加總後除以
6得之,此期間原告月實際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均為15,84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然96年3月至96年6月6日止,被告公司依雙方和解條件係每月給付原告薪資21,000元,被告仍以15,84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其以多報少甚為顯然。至96年6月7日至8月止,因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其再以月投保薪資15,840元投保勞保,則與被告無關。是被告公司以多報少,使原告經審定殘廢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減少之數額為2,580元(計算式:{21000×3+1584
0×3}÷6-15840=2580),換算為日額為86元。據此,原告因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短領之殘廢給付應為36,120元(計算式:86×420=36120)。
⑷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短領之殘廢給付36,120得請求被
告公司賠償之,被告己○○並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未據實為原告投保勞保,以多報少,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0,680元,而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及第
233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數額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於540,680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請求被告公司為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部分),均無所據,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為3,947,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尚未繳納),另因訴訟行為需支出之費用鑑定費用2,857元(由原告墊繳,見本院卷第65頁)及證人甲○○之證人旅費560元(由原告墊繳),訴訟費用合計為43,522元,應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