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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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
一、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二、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三、聲請人任職於新華港式菜館,每月薪資20,000元之證明(如在職證明及薪資單)。
四、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中伙食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1,500元、車費600元、雜費3,000元之支出單據或證明。
五、提出每月為受扶養人 倪偉綸倪英愷 支出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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