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27樓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
第2項後段、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
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月應付帳款在新台幣(下
同)1000元以下不收取違約金,1001元至10000元收取
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60001元至100000
元收取600元,100001元以上收取1000元〉,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
卡記帳消費,至95年4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
84667元(含消費款16107元、分期付款本金68560元)、
手續費15840元、已到期利息646元及違約金450元,合計
101603元及其中本金84667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
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2)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及積欠消費款未
清債之事實,但以﹕無力一次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紙、約定條款1
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1紙及欠款彙整資料表4紙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
(2)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