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
  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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