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393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花蓮簡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邱鴻志
   通 譯 彭美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9
萬元,嗣於95年12月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38萬5千元,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
90年8月10日起共21會,每會新台幣1萬元,採內標制,原告
以傅大哥、 孟姐林姊 名義共計參加3會,詎被告於原告繳
畢第13期會款後即倒會,原告均尚未得標,是原告應得之會
款共計39萬元,經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5千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38萬5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件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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