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丙○○
戊○○○
己○○
炸鷄〉
丁○○
乙○○
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788,480元(詳如後列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1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計算式:
1、土地部分:411,480元。
2、不當得利部分:92.3.7至原審起訴時95.4.28共計13個月
13×4,000+13×25,000=37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