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118號假扣押
裁定,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61號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茲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寄發高雄郵局40支局
第45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自收文起20日內行使權利,
惟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1件附
卷可稽,則本件存證信函之送達既非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
明」或「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
,本件聲請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