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玖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
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4年12月22日止共積欠新台
幣100,194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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