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3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3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8日上午10時24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
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起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
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
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約定修正條款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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