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東小字第5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
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於民國93年5月27日至95年7月17日止,
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87,449元,按雙方約
定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8月21日繳付最低還款金額
加計帳務管理費3,000元,詎未依約給付,爰依契約第1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979元及其中本金87,449元自95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身分證曾經補發過,並未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又貸款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均非真正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申辦信用
卡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一)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George&Mary」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與
被告95年12月27日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直式「甲○○」、「
森林」、「游泳」各10個、95年10月18日送達證書上「甲
○○」之簽名,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87
年11月3日、9月8日、95年12月28日之補領及換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94年2月22日開戶申請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9月24日開戶、95年10月26日啟用之
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甲○○」之簽名,其筆畫順序、
筆勢、字型俱不相同,其中原告所提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原本,上面「甲○○」簽名,關於「林」的部分
左下方並未打勾,關於「泳」的部分,「水」部首兩點是
連在一起,另「永」的部分,一撇一捺是連在一起,筆觸
是向下微勾,核與上開補領及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開
戶資料,被告所書寫「林」的部分下方均有明顯勾起,及
「泳」字筆劃分明等節差異尤為明顯,有卷附本院兩造所
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可查,而參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內有被
告所自承親簽資料時間從87年11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
前後「甲○○」之簽名部分均屬一致,且具相當期間,應
無造假之虞,而又與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
上簽名資料不符,實無從逕認兩造間有信用卡消費契約關
係存在。
(二)至被告分別於87年11月3日、9月8日、95年12月28日之補
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上所載地址為臺東縣臺東
市○○路○○○號、及同縣市○○路○段○○○號,其間未曾記
載居住他地,有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又上開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為324769、343377、000000
0000號,亦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
於中華郵政公司94年2月2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9月
24日開戶,於95年10月26日啟用時所載之電話號碼相符,
顯見前開地址、電話應為被告所慣常使用無訛。而本件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工作地點、住宅同為(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要與上開被告所載資料不符;又原告審核貸款過程,除
個人資料即被告身分證影本外,惟僅以電話確認身分是否
正確,然取得身分證影本,本質上尚未能證明被告之即授
權第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而依現今社會習慣
,亦未足使一般人信其行為即係代理權之授與,是證人黃
志仁證稱本件申請對保程序業依據申請書上所載電話與被
告完成對保程序等語,則屬有疑;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領取貸款,亦或於95年1月27日解鎖(即重
新啟用帳戶)證明,又本院依原告所提帳號函詢95年7月
17日花蓮縣宜昌郵局匯款紀錄,並無辦理匯入帳號之匯款
交易,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6年1月15日
函覆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述債務,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既非被告親自書寫
、填載,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被告辯稱係遭他人冒名與原告訂約,非無可採
,則原告依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8,979元及其中本金87,449元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