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9、2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智顯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5月4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3年7月29日確定。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智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原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765號廂式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55號前,見 林祺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109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之塑膠管(未扣案)插入油箱吸取汽油至油桶內之方式,竊取林祺虎所有存於上揭車輛內之汽油約計17至18公升得手。因遭林祺虎發現,旋駕駛上揭廂型車逃逸。嗣經林祺虎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黃智顯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14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騎樓前,見為 詹志宏 所有之收音機1臺及木工用噴槍1支等物,放置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騎樓下大門旁,乃趁無人看守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收音機及木工用噴釘槍得手。嗣詹志宏發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黃智顯於98年12月13日到案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祺虎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智顯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智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祺虎及證人即被害人詹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失竊情節明確,復有指認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照片3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智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
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5月4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3年7月29日確定。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