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輝雲與 王秀琴 原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張輝雲自民國98年底開始出現幻聽、幻覺現象,且懷疑王秀琴有外遇,所以經常性的對王秀琴施暴。王秀琴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曾於99年8月23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張輝雲不得對王秀琴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秀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王秀琴之住居所(新竹市○○路○段○○○號)至少20公尺,有效期間至本院民事庭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止。詎其於99年8月30日晚上9時40分經警執行該暫時保護令,已知該裁定內容後,竟仍於99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因王秀琴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77號、99年度偵字第8115號之開庭通知,竟心生不滿(該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王秀琴上址住居所之「奷媚檳榔攤」前,以不堪入耳之「婊子」及三字經謾罵王秀琴,以此方式對王秀琴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王秀琴報警後查獲。案經王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 張雲輝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核予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三)此外,復有證人 蔡宜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足稽。
(四)另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1紙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存卷可憑,足證本院民事庭於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白庭碩 向被告宣讀保護令內容,並命被告簽名後交付後之事實,被告明知本院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被害人王秀琴犯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其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保護令後,猶未遵守該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令,惟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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