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簡志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簡志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簡志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簡志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簡志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簡志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上開第一至三、五、六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簡志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案)、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案)、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一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丙案)、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丁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戊案),甲乙丙丁戊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簡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
○巷○○號前,以其所拾得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游桃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四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騎乘,嗣棄置於基隆市○○路某處。
㈡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
○○○○○號前,以其所拾得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 陳建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四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騎乘,嗣棄置於不詳地點。
㈢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街○○○
號一樓前,以其所拾得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 胡林素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九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騎乘,嗣棄置於基隆市暖暖國中附近某處。
㈣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侵入附屬於基隆市○○○
路○○○巷○弄○○○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以其所拾得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 藍逸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六八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騎乘,嗣棄置於不詳地點。
㈤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路
○○○巷○號前,以其拾得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 吳玉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九九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騎乘,嗣棄置於不詳地點。
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基隆市○○○路○
○○○○號一樓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 張維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九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騎乘,嗣棄置於基隆市○○路○○巷某處。
三、查獲經過嗣經警方循線追查,而查悉簡志杰前開㈠、㈢、㈣、㈤之犯行,簡志杰又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警詢時,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㈡、㈥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游桃園(偵卷第十七、十八頁)、陳建安(偵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胡林素鳳(偵卷第十五、十六頁)、藍逸梅(偵卷第十九、八十頁)、 鄭銘傳 (偵卷第二一、九七頁)、吳玉燕(偵卷第七八頁)、張維昌(偵卷第二八、二九頁)等人陳述、證述在卷,並有竊案照片(偵卷第三一至四0、四三至四六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四七至五二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事實欄二㈠至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以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情,應屬誤載,附此指明。
㈡事實欄二㈣部分,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
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事實欄二㈣行竊地點係上址大樓之地下室,用以停車,應有樓梯可通往樓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是上址地下室停車場自屬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二
㈡、㈥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發覺其各該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可憑(偵卷第十三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各該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仍未能檢束行為,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㈠至㈢、㈤、㈥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是撿到的,業已
丟棄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難認屬被告所有,且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