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併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被告黃士瑋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士瑋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在本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士瑋於102年12月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士瑋之供述。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