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976號原告 游海淩 被告 吳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有之AHD-9633號自用小客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上午3時15分,駕駛961-DK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之AHD-96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0,520元,兼之系爭車輛修繕須時3日、原告復因本件訴訟致須請假而必衍生其他支出,粗估應須4,4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上午3時15分左右,駕駛961-DK號
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倒車不慎致擦撞原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社區監視錄影畫面、車輛照片為證,並據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10月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損系爭車輛」等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10,520元(工資:6,120元;零件4,4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經核屬實;而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結果,僅知系爭車輛乃103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3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3年9月15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個月又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3,994元(計算式:折舊金額:4,400元×0.369×3÷12=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零件殘值:4,400元-406元=3,
994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
994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6,120元,堪認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為10,114元(計算式:3,994元+6,120元=10,114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須時3日而必衍生其他支出乙節,未
經原告舉證其實;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致須請假乙事,則與本件侵權行為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系爭車輛修繕須時而有其他支出衍生」,所稱「因本件訴訟而須請假」乙事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此併為給付,自乏適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僅止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10,114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4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2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3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