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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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林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1,24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0月4日,詎經相對人於110年10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可行使追索權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上蓋立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克信」名義印文,並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未簽發系爭本票,惟此部分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已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系爭本票經其於110年10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