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沈
隆生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沈隆 生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沈隆生 自106年9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若借款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聲請人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沈隆生於109年8月5日死亡,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登記在案,上開約定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620、110年度司繼字第692裁定(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1年1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沈隆生對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及是否喪失期限利益不無疑問,且因沈隆生於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尚未可知,宜由相對人查明沈隆生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完成清算程序後,再行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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