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章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章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 蘇銘順 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恣
意公然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職業為殯葬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93號被告邱建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章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新明路口,見蘇銘順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於上址道路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蘇銘順辱罵「操你媽B、跨三小、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蘇銘順之名譽。
二、案經蘇銘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建章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銘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