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月八日十七時○,駕駛牌號WK-五二二九號車,在彰化縣○鎮○○○路四十之二十一號前,因前行車(即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聞後行車(即 顏進生 所駕駛M三-八一四五號車)按鳴喇叭三聲,顯示超車燈光,車前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允讓或靠邊行,經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 廖至峰 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顏進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以本件係由後行車自後追撞,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情事為由提出異議。
二、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略以:該舉發認定駕駛人違規事實之依據為何,即如何認定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三聲、後行車有顯示超車燈光、車前無障礙、前行車無正當理由不允讓或靠邊行等。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回覆認:本案係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舉發,查詢原舉發員警表示,其舉發依據以另一當事人筆錄所指製單,舉發依據疏誤不無疑義,本案同意註銷免罰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彰溪警交字第○九二○○二三九八三號函在卷可按,是足認原處分書認定異議人於前揭處分書所舉之時間、地點之違規查事實,其所憑之依據尚有未足,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