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回大陸後,迄今不願返回臺灣居住,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寄回離婚協議書,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資料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以離婚協議書表明同意離婚,足證其主觀上已有不再繼續此婚姻之意,而客觀上亦有棄原告於不顧之事實,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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