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馬光 中醫對面之「星際網咖」內,利用該店內某鍵盤記憶器得知甲○○所有之「天堂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後,以該帳號、密碼透過該店之電腦連線至該遊戲之管理商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伺服器,進入該遊戲內,竊得甲○○所有之「武士刀」、「騎士面甲」、「T恤」、「精靈精屬甲」、「保護者斗蓬」、「精靈盾牌」、「鋼鐵長靴」、「力量手套」、「妖魔戰士護身符」等裝備。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及證人 洪榮發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帳號證明書、虛擬貨幣銀行服務歷史查詢各一紙及遊戲歷程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起訴書漏引此法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電磁記錄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竟藉本案犯行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於本院調查時殷殷悔意,且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 陳明 願再予其一次機會,足認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