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竟另行起意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中旬某日),至高雄市○○區○○○路○○號 陳漢操 住處,主動詢問陳漢操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陳漢操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安非他命,而將款交與,甲○○即離去前往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人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後交予陳漢操,而幫助陳漢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陳漢操則從中提供部分安非他命予甲○○吸食作為報酬,嗣陳漢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因施用安非他命,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供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受陳漢操委託幫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從中取得安非他命吸食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陳漢操於警訊時供述:「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至十四時許,甲○○到我的住處問我本人要不要安非他命,我向他表示我要買,然後我拿五千元給甲○○,然後他就離開,大約十幾分鐘後,甲○○就回到我的住處,就親手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了」等語屬實,其受託幫忙陳漢操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日之日期,或稱三天前,或稱一月份,並不明確,自應以陳漢操所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委託購買較為明確可信,嗣後被告翻異前詞,於原審翻稱係與陳漢操共同出錢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然否認其事,辯稱警訊時因有吸食安非他命,精神恍惚,所供並不實在云云,要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代陳漢操向他人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僅得到一些安非他命吸食,已據甲○○於警訊時陳明,即陳漢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拿錢給甲○○請他幫我買,我有分一點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漢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僅係幫陳漢操購買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其本身有牟利而販賣或與他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僅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原審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竊盜、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幫助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審理中飾詞狡辯等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捌月,至原判決認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 陳嘉賓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漢操未遂部分,因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