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諭知「乙○○、丙○○各緩刑貳年,」之下方應加載:「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理由欄第四項未行「以勵自新。」之下方應加載:「惟被告乙○○為被害人甲○○之翁公,為直系姻親;被告丙○○為被害人甲○○之夫,均為家庭成員,竟共同施用暴力使被害人受傷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論結適用法條欄「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下方加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有漏未諭知之顯然錯誤,因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應加載部分之文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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