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隔間門板、神像(三太子)壹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楊銘財 )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由本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與其父母丙○○、丁○○,彼此間現有事實上之家長家屬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詎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一之四號住處,因不滿父親丙○○之管教及家事處理之問題,進而產生口角,乙○○竟持木棍毆打丙○○之左手臂,致其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毆打之後,乙○○仍因氣憤難消,復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菜刀接續破壞丙○○所有房屋內之隔間門板,及徒手摔壞三太子神像一尊,足生損害於丙○○。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廚房烹煮食物時,因嫌其母親丁○○在旁嘮叨,即至客廳拿取鐵製椅子毆打丁○○身體,致成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始終未曾到庭陳述;惟查右揭傷害被告之父 陽明棟 身體及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調查時指述甚詳,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伊記得當天因身體不舒服去醫院注射後回家,告訴人就幫伊煮飯,被告從外面回來,伊即聽見爭吵聲及摔東西之聲,被告並持木棍打傷告訴人之左手,發生爭執當天告訴人並未罵伊,隔間門板及神明像均是遭被告破壞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丙○○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及被告所摔毀之神像與破壞之隔間門板,分別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相片十五幀在卷足憑,且觀前開相片中所顯示,雖告訴人家中之裝潢及器物老舊,但隔間門板顯係遭利器砍、劃及穿刺損壞,神像之右手斷落,並非自然耗損或老舊所致,而是人力故意所為,是此部份事實,應可肯認。另被告於右揭時甲傷害其母親丁○○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明,且前後一致;而丁○○確實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持家中鐵椅子毆打其母親,但並不否認曾對其母施暴,參以告訴人係被告之母,母子情深,茍未遭受毆打,忍無可忍,豈有設詞告訴誣陷自己兒子之理,是堪認告訴人丁○○之指訴為實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中雖陳稱當時大樓管理員有看到事發經過,並聲請傳訊大樓管理員,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所住之前開住址,係舊式三樓建築,並非被告所稱之大樓,有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高市府社防字第二七九七二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家庭暴力事件訪視調查表一分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稱管理員可作證,顯有疑問,且經原審法院諭知提出管理員姓名等資料,以供調查,被告亦未提出,是被告未明確說明聲請調查證據之對象,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係父、母與兒子關係,並同住一處,被告對於其父母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核屬家庭暴力罪。又其毀損其父所有之物,而足生損害於其父,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罪。被告毀損門板及神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故意犯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就毀損神像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係包含於同一毀損犯行之部分標的客體物,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其先後傷害其父親及母親身體之數行為,反覆為之,所犯罪名相同,且據其父親丙○○陳稱被告係經常於不服管教時就會動手毆打我或丁○○等情衡之,堪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一之四號住處,所為傷害其父丙○○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就被告傷害其母丁○○部分未於起訴書中論述,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其所犯前開傷害與毀損(門板與神像)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由本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單各一分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用鐵製椅子毆打其母丁○○身體,致成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二)、被告毀損丙○○所有之三太子神像一尊,起訴事實並未敘及,原判決予以認定,未說明可併予審究之理由,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空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不良,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長期相處關係不佳,有高雄市政府函一分在卷足供參佐,且妄顧其父母 老邁 (父,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母,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親子倫理之情,連續毆打父母成傷,並破壞父親所有之門板及所供奉之神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至於被告毆打父母所用之木棍及鐵椅子,以及毀損物品所用之菜刀,並非其所有之物,已據告訴人等所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毀損之物品包括玻璃門、窗、磁磚等財物,惟被告並無毀損磁磚之情,已據證人於丁○○於原審中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毀損磁磚之犯行,且該門窗破損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因被告無故縱火,並引起爆炸燒毀玻璃門、窗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並非本次毀損犯行所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毀損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為同一毀損犯行之接續實施行為,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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