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字第五五二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考該條文修正增訂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再抗告人陳俊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戶籍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因檢察官未查詢再抗告人之意願,無從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駁回本件之聲請,於法應屬有據,況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若確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之,並不致影響其刑期執行之權益;茲檢察官與再抗告人猶分別執如原裁定理由第一、二項所載之事由向原審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各等情。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處理,法院裁量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法律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懇請給予再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從輕有利之裁定,使有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經核對於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究竟有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蔡國在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