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 簡金旺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簡金旺,對於原審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7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證人 范如君 之證詞前後矛盾,自認「案發已久、記憶不清、不願回顧」,且其於本案及另案重複舉證兩批相同之物證,惟本案歷審法院對於此重大明顯瑕疵不實之證言、證物,未經法定程序調查、勘驗,即採為判決之依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更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二)、原確定判決末段稱:范如君所指之物證無法認定為抗告人所有云云,係完全推翻先前有罪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未經抗告人同意即逕行銷燬,有湮滅違法刑事證據之嫌。(三)、證人 趙鴻龍陳世翔羅澤華 及警衛 劉銘貴 ,不但於本案歷審中未出庭具結陳述,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進行交互對質、詰問之程序。事實審將此證詞「移花接木」,採為本案論罪判決之依據,已屬重大違法違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前以上開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分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50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抗告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詳述其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明顯違憲、違法,抗告人依法聲請再審,原裁定似刻意迴避,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項,均未調查,逕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為由駁回,即有未合,況依最高法院25年台抗字第292號判例意旨,並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按:本院25年台抗字第292號判例意旨(二)係謂:「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前揭相同事由,既經原審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抗告意旨執以主張其仍得再行聲請云云,顯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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