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侃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侃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侃翔前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臺東地法院於98年度2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侃翔不知悔改,與 朱紹宏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審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竹市○區○○路與客雅大道路口,徒手竊取 張俊睿 所有、因車禍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請在場不知情之 游家銘 協助搬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開。嗣張俊睿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侃翔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張侃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4、3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0、12至15頁)。
(二)被害人張俊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48、49頁)。
(三)共同被告朱紹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6、39、40頁,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卷第22、23頁)。
(四)證人游家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9、49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證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2至23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張侃翔與朱紹宏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便利而竊取被害人之重機車,其所為實不足取,衡酌終能於本院庭訊之際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物品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